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汽配商行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乡**行政村**庄**号,住本市武进区**家园**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后苏D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武进区武宜北路中凉路口行驶至长虹高架丽华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4.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住本市武进区**家园**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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