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泽州县**镇**街**号,住晋城市城区**镇**号楼**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 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跃迪牌四轮电动车沿太岳街行驶至泽州县金村镇孟匠村火车桥洞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泽州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1.6mg/100ml。经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跃迪牌四轮电动车为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锋
检察官助理:程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29666****;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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