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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1〕Z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3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受到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0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长宁县**镇**村村民李某某家场坝内时,将场坝内不锈钢柱撞坏。2020年11月20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某案发当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  军

检察官助理:谢  辽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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