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2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且醉酒后(经检测,血中乙醇浓度241.5mg/100ml),驾驶“福特”蒙B8****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昆区钢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府西路交叉口西20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王某某采血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241.5mg/100ml,系醉酒。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公安查获。
5、书证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
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驾车前饮酒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文贵
2020年10月30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包头市东河区惠民新城北五区15栋208室,联系电话1535490272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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