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12时至17时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乌某某**镇**村**社租住的房屋内一个人喝酒,当日21时15分许,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大阳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沿葫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葫乌线1km处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5月30日,经检验,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84.5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5.现场笔录及照片;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8.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乔树豹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乌某某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电子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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