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62********,云南省元阳县人,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元阳县**局退休职工,户籍地:元阳县**路**号,现住:元阳县**住宿楼**单元**室。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元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元阳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报请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红河州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5日指定本院管辖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月19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15日20时许,酒后驾驶云GV****号小型越野车从元阳县南沙镇地税公寓驶往公安小区方向,车辆行驶至滨河路元宝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力
检察官助理:王庆宜
2021年2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元阳县**住宿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88736****;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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