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LY****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由南往北行驶,22时50分,行驶至定海区人民南路定海公园地段时,遇前方民警执勤检查,为逃避检查将车辆掉头后驶入人民南路西侧人行道由北往南行驶,与道路上警示桩、交通设施、停放于人行道上的浙L2****号小型轿车、浙L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道路上警示桩、交通设施、行道树受损,同车人员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随即逃离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现场接受民警处理。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已达到国家醉酒标准。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法医鉴定,江某某右侧上颌窦外侧臂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眉弓挫裂创、右侧眼眶内侧臂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赔偿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范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敏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