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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73********,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鸡东县畜**服务中心科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镇派出所,现住鸡东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0时20分,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黑G****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鸡东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道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扣。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165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侦破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浓度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毛某某、徐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波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鸡东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94583****。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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