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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2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群众,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89********,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号,现住浙江省长兴县**乡**村**自然村**号**单元,工作单位:**纺织。2020年8月6日因交通肇事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被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罚款1900元,记12分。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浙E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兴县夹浦镇夹浦新街镇政府门口处,与李某某驾驶的浙E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8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照片、检查照片、血样照片、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青

2020年11月4日

附: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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