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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还建房**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DQ****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出发经省道105往璧山区来凤街道新七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桥梁路段时,被璧山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璧山区丁家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6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5.提取血样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2312****。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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