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渝C6****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雍溪口水兔”餐馆出发,行驶至G8515广泸高速公路万古收费站,进入收费站抬杆后与车内人员调换驾驶位置,被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通过酒精测试棒对王某某快速排查,发现其涉嫌酒后驾车,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测试,测试值126.9mg/100ml,随后将该案移交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万古公路巡逻民警大队。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重庆市大足区第三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检验,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0ml/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英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37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