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1197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豫A*****面包车,沿河南省荥阳市**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该处的王某驾驶的豫A*****东风日产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2016年8月1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20.01mg/100ml。现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已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2016年8月10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证人王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抽血登记表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玉香
二○一七年七月五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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