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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980********,汉族,中专文化,舞钢市*******工作人员,住河南省舞钢市******号院*号楼***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2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舞钢市垭口培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火车道口路段,与王某驾驶的沿培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3日,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4.1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文生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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