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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6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区**。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被告人王某某经多次合法传唤拒不到案,于2020年9月28日决定逮捕,于2020年9月28日收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G*7的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辽河大街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依法提取血样并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孟宙明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收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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