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2 年**月**日,身份证号 6228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路**园**区**栋**单元**室,现住甘肃省庆城县**大队**楼**单元**室,居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8日因案件管辖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谢某某、郑某某饮酒后,王某某驾驶甘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青兰高速庆城收费站外广场挪车时与路边防疫站的房子发生碰撞,随后被赶到现场的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高速公路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2mg/1OOm1。2020年2月2日5时20分,王某某被带至庆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64.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回执,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谢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苗格强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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