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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13年12月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查获;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县**街道二区一无名夜宵摊吃夜宵时饮酒。当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沿**县**街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时,遇肖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沿**路同向同车道行驶在前,因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待,经民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9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带被告人王某某至长沙县年轮骨科医院抽血检验。

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4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肖某某、段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辉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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