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8********,初中文化,系个体。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单元**室。因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17日被鄂州市交警支队鄂城大队行政罚款4000元;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27日被鄂州市交警支队鄂城大队行政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鄂州市鄂城区**路餐馆饮酒后,无证驾驶鄂G****6奥迪越野车,行驶至**路**附近路段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记录有现场查获、抽取血样、入库出库、送检视频的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群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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