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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91********,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单元**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本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本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九龙大酒店门前路段时撞击路中花坛,造成车辆及花坛受损。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9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3.书证;4.证人易某某、杨某某、喻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王丽丽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上述地址,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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