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2小型轿车由南漳县武安镇至城关镇,行驶至上安线南漳县城关镇李家院**超市门前路段,因操作不当与路中护拦发生碰撞后驶入路左又与相对方向毛某某(男,51岁)驾驶的鄂C****6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护拦与两车受损。毛某某随即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到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2.81mg/100ml,为醉酒驾车。
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文临
检察官助理 李 迎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中,电话15072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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