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利川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利川市城区六合路“谭记烤鱼”吃饭时饮酒,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利川城区出发沿利鱼线往凉务乡方向行驶,次日2时许,车行至利川市西城加油站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覃某某驾驶的鄂Q****8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催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笔录;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405号检验报告、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鄂利川锐强[2020]痕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玲
检察官助理:曾 静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利川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联系电话:13235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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