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楼,住浙江省松阳县**镇**村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王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1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14时4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浙DB8****号小型轿车沿云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阳大道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郭某某驾驶的浙KJ6 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气检测,王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随后王某某被带至松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颢真
检察官助理:滕瑜群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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