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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1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禹州市******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路口时,与由西向南付某某驾驶的豫KAF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313mg/100ml。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怀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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