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村**街**号,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路**桥北200米路东,2019年10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吴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G*****白色启辰牌小型轿车,自吴某某**镇**村到东光县**镇购物,当行驶至吴某某**路口处,被吴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73.3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带至吴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取血样。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吴某某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王某某驾驶车辆照片4张、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5.吴某某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欣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现场查获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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