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承德**有限公司**分司押运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兴丰路小西沟口处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数值为:217mg/100ml。后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值班民警带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县医院由专业医生对其进行抽血并送检。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29.5mg/100ml,属于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春
检察官助理:陈珊珊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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