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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6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9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4月8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0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H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宽广超市”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赵某某驾驶的冀H6****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检测:王某某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建龙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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