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4年3月6日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36078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排**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某由赣州市南康区**镇街上往**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赣州市南康区**路横市加油站路段时与肖某某驾驶的赣******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3.6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2.被害人陈述:肖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重泉刘某某、曾小莲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龙
检察官助理:廖铭敏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排**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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