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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11973********,汉族,经商,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9号,取保候审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小区出租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30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再次被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4月27日在值班律师袁天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王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藏A8****凌派牌小型轿车沿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本市桑珠孜区龙江路与吉林路交叉口处时,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64.0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交通违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藏A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19】579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64.07mg/100ml,属于醉酒,其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在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及认罪悔罪情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未造成实际损害且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格桑卓玛 

  检察官助理:德吉卓嘎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小区出租房

    2.公安案卷壹册、检察卷壹册、视听资料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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