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129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住贵州省施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王某某醉酒后驾驶C****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红卫桥方向往街心花园方向行驶,20时32分,行驶至舞阳河路800米处时被施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黔东南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119.85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罗承红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59551****);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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