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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8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乡**村,山东省**建设工程公司**分公司,住五某某市**团**花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五某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5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P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五某某市102团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达花园小区路段时,被五某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被告人王某某吹气测试酒精浓度为105.6mg/100ml,即依法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检测仪吹气结果单原件及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新中信司鉴中心[2018]毒鉴字第6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强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五某某市**团家中。联系电话:18609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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