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3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成都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某某**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蓝色飞度牌小型轿车,搭载朋友刘某某从成都市红星国际地下停车场出发,行驶至青羊区北门大桥。刘某某在此地下车后,王某某驾驶该车辆继续向武某某晋阳路行驶。次日零时6分许,当王某某行驶至武某某晋阳路300号门前路段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民警临检挡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82.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丹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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