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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报废且未悬挂号牌的(原号牌苏J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建湖县明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明星路岔口处被当场抓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3.8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当场抓获。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3.8毫克。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样的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

7.公安交通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及相关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的车辆(原号牌苏JS****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已强制报废。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

9.证人符某甲、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经符某甲介绍,购买了孙某某的二手摩托车,该车原号牌为苏JS****号。

10.证人符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饮酒的事实。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5月29日下午其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静

检察官助理:罗莹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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