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3********,汉族,专科毕业,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苏J5****号小型轿车,途经建湖县恒蒋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九龙口镇与恒济镇交界处路段被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4.6毫克。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归案。
3.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
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样的情况。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4.6毫克。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且车辆手续齐全。
7.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苏J5****号小型轿车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6月27日21时许,其醉酒后驾驶苏J5****号小型轿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扣娣
检察官助理:刘美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