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770号
被告人王某某,1975年**月**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常熟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灌南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8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3****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常福街道常熟**有限公司出发,行驶至虞山南路老鹰浜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行车轨迹图等;
2.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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