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9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济宁市兖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2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顺济宁市兖州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从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车辆;2.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元雪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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