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街**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莱芜区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珍珠花园门口时,与对行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抽取血样检测,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5±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张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建英
检察官助理:张聪聪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1346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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