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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121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LY****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海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曲路与枣庄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路边绿化带相撞,致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处乙醇成分,含量为209.8mg/100ml。

案发后王某某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交通事故认定书;(3)谅解协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均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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