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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住银银川市金某某**区**号。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02时07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B号车在银川市金某某,沿枕水巷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源街交叉路口时被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娟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369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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