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6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7年2月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2月25日20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V****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雪袁线由西向东行至雪袁线龙池路路口西侧路段,追尾同向行驶等候信号灯放行由朱某某驾驶的苏F1****号小型轿车,致王某某及前车乘员被害人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5.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已全部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东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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