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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王某某,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2********,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如皋市**街道**小区**排**。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05月24日0时许,饮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6****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仁寿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渔路路口,与张某某驾驶的苏F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王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7.6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王某某、张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张某某的苏FL****号小型普通客车定损金额为人民币21000元。经协商,王某某赔偿张某某修理苏F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费用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如城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小区**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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