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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5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31983********,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木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阳信县**乡**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M****5号五菱牌灰色小型面包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桥河镇津南大道与祥水路交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魏志明

2018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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