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龙检刑诉〔2021〕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2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妻弟甘某某家中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有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洛大道由龙泉驿区西河街办胜利家园往十陵镇来龙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成洛大道石灵下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对王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血液酒精浓度为147mg/100ml,遂带至四川省成都市长江医院抽血备检。后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王某某血液酒精浓度检验,被告人王某某当天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1.5mg/100ml。经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属性进行鉴定,结果为该无号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信勇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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