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二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 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5101261968********,大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街**号附**号,现住址:彭州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号,2017年6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彭州市石化大道由石化基地方向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石化大道置信桥路段与同方向夏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无人员受伤。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后王某某在牡丹西路圣元大酒店路段将夏某某驾驶的车辆拦下理论,被彭州市公安局巡逻大队的工作人员挡获。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58.4mg/100mL, 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夏某某1300元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桑宗林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彭州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号;电话:1398042****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