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安岳县**镇**街**号**栋**单元**号。因造成交通事故逃逸、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11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渝******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城东大街往文化镇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普州大道与柠都大道交汇的红绿灯处与廖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行至G247线1418km+900m处驶出道路与路外土堆相碰撞,再次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28毫克/100毫升。第二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当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廖某某作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廖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作民事赔偿并取得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荣斌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3页,散页5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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