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镇**村**社。曾因盗伐林木,于2018年1月5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328.71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农用运输车,沿桦甸市红石镇大陈木沟至陈家趟子社乡道4公里处,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民警工作说明;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5.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农用运输车照片;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8.户籍证明;
二、证人杨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在量刑时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文江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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