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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97********,苗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浙C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村通村公路由**村往**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村通村公路Okm+800m处时,王某某等人因被**村新型冠状病毒防疫小组的工作人员劝返不满便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王某某疑似酒驾,便将王某某带至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民警依法对王某某作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99mg/100ml。经抽血样送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38.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文

2020420

附: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824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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