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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75********,苗族,初中文化,台江县**村村委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Q****号面包车沿苗疆**东大道由*桥往*塔方向行驶,21时25分许,行驶至苗疆东大道0km+20m处时,被路上执勤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2mg/100ml,民警依法带王某某至台江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4.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王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敦莉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贵州省台江县**镇**村于家中,联系号码1980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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