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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1〕2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潞河中学铁路桥下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7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及查获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建臣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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