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北京市人,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京P7****)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路**家园南门处时,其车右侧前轮与路右侧路牙接触,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2mg/100ml。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材密封袋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故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维前
检察官助理:张天琪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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