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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Z1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址: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村*栋**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村**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0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蒙AT****号小型面包车沿南绕城公路东1000米北滩村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原区白云路北滩村北村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查获经过附照片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4)人员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

(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7)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

(8)管辖说明

(9)无违法犯罪证明

(10)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军

检察官助理:冯 宇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电话:1584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相关文书一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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