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因交通事故由张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23时16分报案至我局。2020年4月11日0时5分许,执法民警在砚山县平远镇红果树村小组(曾某某)家门口路段勘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日0时53分许执法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于同日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2020年4月13日我局收到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2449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5.28mg/100ml,检测结果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95.28毫克/100毫升,超过80毫克/100毫的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18713****。
2.案卷材料1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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