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5199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号,暂住本市普陀区**号**室。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的吉普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本市外环高速路、延安**路,至本市普陀区志丹路近甘泉路南侧约15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带王某某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0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车辆行驶路线图,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途经本市外环高速路、延安高架路至志丹路近甘泉路南侧约150米处被民警查获。
2.证人民警于某某和孙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吹气照片、视频,证明2020年11月3日2时30分许,二人在志丹路近甘泉路南侧约150米处设卡查获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王某某。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在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0mg/ml。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王某某被查获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在年检有效期内。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丽婷
检察官助理 吴樱芝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电话1324191****;
2.侦查卷宗二册、视频光盘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值班律师何文彬,电话1376156****;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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