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9********,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江**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3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22时0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罗太路祁北路南100米处,与行人戴某某发生碰撞。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王某某行驶路线图、照片、光盘证实,2020年7月27日晚,在处理本区罗太路祁北路路口南侧100米处车辆碰撞事故中,查获其中沪******车驾驶员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7月27日22时11分,被告人王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65毫克/100毫升。
4.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7月27日22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罗店医院被抽取血样。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毫克/毫升。
6.驾驶人及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准驾车型是C1,驾驶车辆系小型普通客车。
7.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证实,2020年7月27日晚,其沿罗太路向南步行,在罗太路祁北路路口南侧100米处被一辆小轿车撞伤,遂报警;事故后对方已经赔偿了经济损失,已谅解被告人王某某。
8.上海市宝山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履行。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20年7月27日21时30分许,其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轿车在**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右侧转向灯擦碰行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3631****)。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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