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000000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13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现住习水县**街道**街**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C7****小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杉王街道地瓜老火锅往习水县杉王街道娄山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水县娄山北路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楠
2020年4月14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85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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