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骑行“大阳”电动三轮车,沿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陶然东路交汇以西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朱某某驾驶的鲁******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等书证;血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广栋
2020年6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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